(2026年1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3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美丽浙江建设等考核评价内容,保障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将噪声扰民纳入基层社会治理重点管理事项,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建立噪声矛盾纠纷调解机制,推动将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和权限,统筹做好工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的制定和实施。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数据互联互通、系统集成与业务协同,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的数字化应用与数据安全保护,提升噪声污染防治规范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依托噪声地图、噪声溯源等数字化手段,加强噪声污染防治精准化管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公众对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
公众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避免产生噪声,防止对他人产生干扰,共同维护宁静的生活环境。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变动情况、噪声敏感建筑物布局等,及时划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地开展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划定工作。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以下简称防噪声距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汇集有关部门提出的建设要求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职责提出的防噪声距离要求,并纳入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有关监督管理按照《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规定执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涉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对出让方案明确的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防噪声距离建设要求,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指导建设单位优化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设计方案。
第九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隔声设计纳入施工图,开展竣工声学检测,并将房屋隔声质量纳入竣工验收范围。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法提供竣工声学检测结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设计纳入施工图、建筑隔声设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宁静小区、宁静公园、宁静工地、宁静工厂、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建设活动,营造和维护和谐安宁的生活环境。
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场所设置宁静区域,张贴保持安静的提示标识。
景区应当采取措施,推动讲解服务减少使用扩音设备,提醒游客保持安静。
第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指定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建筑施工、室内装修、生产经营、机动车船行驶等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方面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7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完善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合理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与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噪声监测并出具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噪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和异常预警处理机制,督促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加强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落实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一)抢修、抢险施工作业;
(二)因混凝土浇灌、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大跨度桥梁合龙、隧道循环开挖支护等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三)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进行市政管线施工作业、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施工作业,或者需要在夜间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需要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相应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后出具夜间施工作业证明。夜间施工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以及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施工前24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向受影响区域周围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单位和居民公告。
第十七条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遵守有关防噪声距离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隔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并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制定、实施治理方案,并对治理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一)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开展升旗仪式,播放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教育教学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处置突发事件;
(三)公路、道路封道作业等紧急情况;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制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明确可以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和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在公共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活动区域、时段、音量以及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根据需要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定向音响设备等,加强日常巡查管理。
娱乐、健身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规约,造成噪声污染的,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以及工作日的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作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装修噪声污染防治限定的作业时间等要求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装卸、运输货物、垃圾收运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垃圾中转站、高压冲洗机、洒水车、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泵站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各类矛盾纠纷处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强化相关矛盾纠纷的调解解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将共用设施设备安装运行、室内装修、家庭电器乐器使用、宠物饲养等容易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内容纳入居民住宅区管理规约,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建设单位在民用机场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其中列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共用设施设备,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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