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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上海市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
来源:上海环境
2026-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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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新增排污权、初始排污权、富余排污权的核定,以及闲置的排污权核算。

二、新增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按照本市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要求需获得新增总量指标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定新增排污权:

1.根据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含“两证合一”);

2.纳入免办环评的排污许可“一次审批”的;

3.建设项目对照环评及其审批意见,发生非重大变动的。

(二)核定要求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新增总量指标核定。环评批复量大于新增排污权核定量的,根据环评批复情况进行补充核定。

纳入免办环评的排污许可“一次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新增排污权根据审核完善后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说明中新增总量指标核定。

发生非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其新增排污权根据审核完善后的建设项目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中新增总量指标核定。

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根据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削减替代要求等量或倍量购买,按核定量在排污许可证上登载。

(三)核定程序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由排污单位在环评阶段提出核定申请,由有环评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并出具新增排污权核定单。

其他情形的新增排污权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直接核定,并出具新增排污权核定单或补充核定单。

三、初始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核定初始排污权。

(二)核定要求

初始排污权根据全量管控的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

初始排污权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国家或本市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其中,涉及排放标准更新的,应校核其初始排污权不得超出排放标准限值与核定风量、年运行时间的乘积。

(三)核定程序

初始排污权原则上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直接核定,并出具初始排污权核定单。

四、富余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其在2026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减排工程(措施),应当核定富余排污权。

减排工程包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明确的产业结构升级、工业氮氧化物深度治理、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源头替代、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清洁能源替代等工程减排项目;减排措施应满足“可监测、可统计、可考核”的要求,相应排放口安装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自动监控设备并完成联网备案。

(二)核定要求

富余排污权原则上按照减排工程(措施)实施前排污许可证中相应生产环节(设施)的许可排放量,和实施后按许可排放量计算规则计算的年排放量差值确定。其中,实施减排工程(措施)后的年排放量应以正常工况下稳定运行的数据计算,核定方法详见附件。减排工程的富余排污权计算结果应不大于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计算的减排量;已用于建设项目“以新带老”的减排工程(措施),其减排量在核定富余排污权时应予扣除,不得重复计算。

(三)核定程序

富余排污权由排污单位在减排工程(措施)验收后或取得关停证明的当年提出核定申请,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并出具富余排污权核定单。排污单位应提供核定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核算技术报告、减排工程(措施)竣工验收报告、淘汰证明文件等。

五、闲置的排污权核算

(一)核算范围

因生产波动暂时停产或减产、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暂未使用等形成的闲置排污权,排污单位在对外租赁前,应按本规范进行核算。

(二)核算要求

因生产波动暂时停产或减产形成的闲置的排污权,按照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减去当年度计划使用排放量的差值核算,当年度计划使用排放量与原排污许可量计算方法保持一致。

因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未投入使用形成的闲置的排污权,直接按照购买的新增排污权计算,以交易凭证或排污许可证登载量为准。

(三)审核程序

闲置的排污权由排污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请,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单。排污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核算技术报告。

六、其他

排污权核定量以“吨/年”为单位,计算结果保留三位小数(四舍五入)。排放量不足0.001吨/年的,免于核定排污权。

附件

富余排污权核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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