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商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林草园林、水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实施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车型、区域、时段的限制通行措施和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市禁止使用被国家、自治区列为淘汰范围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采取措施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七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路检路查、遥感监测、黑烟车电子抓拍等技术手段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享机动车监督抽测、维修治理、超标处罚等信息数据。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送至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机构进行维修治理,并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存在下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情形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未经检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和气瓶代替检验的;
(二)篡改、伪造、变更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使用可以非法生成检验数据的仪器设备或者软件程序的;
(四)漏检应检项目或者未使用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排放检验的;
(五)标准限值、受检机动车关键信息错误,或者违反检验操作标准规定要求的;
(六)擅自篡改设备、软件及车辆关键参数,或者改变检验条件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第十条 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编码登记制度,环保编码登记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编码规则。在本市使用、购置或者转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环保编码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林草园林、交通运输、水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开展环保编码登记,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物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将环保编码登记和污染物达标情况纳入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作业机械进行排放检测和维修养护;
(二)对超标排放的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三)机械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四)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进行环保编码登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未按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台非道路移动机械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监督抽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