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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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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草背景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制定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加快构建体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导向、行业技术水平和污染物排放特征的排污权核定技术体系。为贯彻落实相关规定,明确统一全省初始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结余排污权核定要求,加强排污权“核量”关键环节的规范化管理,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制定《浙江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二、《技术规范》的特点

《技术规范》紧跟国家层面关于制度衔接要求,与环评、排污许可、减排等相关制度规范紧密衔接,旨在为全省排污权核定工作提供明确的技术指引,在全国率先构建统一规范的排污权核定体系。《技术规范》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全面覆盖各类排污权。对初始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及结余排污权五类排污权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从核定范围、权限、方法、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在全国排污权交易领域再创样板。二是全面融合上级规范要求。《技术规范》充分衔接《排放源统计调查产排污核算方法和系数手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污染源源强核算技术指南》《长三角试点区域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确保核定要求向上看齐、公平一致。三是全面接轨数字化管理系统。《技术规范》明确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全省统一的浙江省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分级监管,实现对各类排污权的“一网统管”,推动排污权核定工作数智化、透明化、规范化。

三、主要内容

《技术规范》总体框架分为八个部分,对初始排污权、政府储备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及结余排污权五类排污权分别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初始排污权核定

在《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初始排污权核定范围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排污许可要求相衔接。根据减排情形分类,明确初始排污权核定具体要求。排污单位存在减排情形的应在上一轮五年规划期末排污权量基础上核减相应的减排量,到期减排量应无偿收回纳入政府储备,未到期的减排量不予有偿续费。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可结合环境质量和总量控制要求核减初始排污权。明确初始排污权核定实行分级管理、5年定期核定、预核定等要求,初始排污权应从严核定,对排污单位生产环节不再涉及污染物排放的原则上不予核定。核定结果应报厅(局)长办公会审议后确定,并在省排污权交易系统办理有偿使用续费手续。

(二)政府储备排污权核定

根据《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和《浙江省排污权回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针对通过预留、收回、回购等形式收储的政府储备排污权作了细化规定。明确核定权限与排污许可管理权限一致;明确预留初始排污权或结转使用政府储备排污权余量的,应编制核算报告并留存佐证材料。

(三)新增排污权核定

明确不同情形下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核算方法,对于列入环评报告书、报告表的新(改、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原则上按行业源强核算技术指南核算;未明确具体核算方法优先级的,选用产排污系数法(含物料衡算法);涉挥发性有机物的,优先参照长三角挥发性有机物核定技术规范。明确核定权限与环评审批权限一致,明确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需求相关信息通过新增总量监管系统流转,地方自行降级至环评登记表的按同等要求纳入监管。

(四)富余排污权核定

明确富余排污权类别(结构减排类、工程减排类、管理减排类)及计算方法。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后,可依规开展转让或申请回购。明确安装和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等不同情形富余排污权的核定要求。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应主动核定因政府投入环保基建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并依规收储,结合年度减排调度工作及时掌握富余排污权情况。

(五)结余排污权核定

明确结余排污权适用的核定情形及计算方法,仅限租赁用于因生产波动的临时新增需求,不得用于新(改、扩)建项目总量削减替代。明确排污单位结余排污权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后,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核定。

(六)其他规定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排污权技术审核。

四、施行日期

本技术规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五、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系处室:低碳发展中心;联系电话:0571-8992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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