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列入2026年拟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省政府规章项目。现将《江西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可在2026年6月19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69号省住建厅城市管理处239室(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LY22975500@163.com。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5月20日
附件
江西省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定义)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管理体系)建筑垃圾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构建分级管理、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保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建筑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指导村、社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与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其他废弃物混合。
第六条(专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规划,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安全风险评估以及管理体系建设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已规划建筑垃圾设施用地用途,不得擅自挪用国土空间规划预留用地。
统筹规划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与混凝土搅拌站、建材厂、装配式建筑构件厂等共同规划。
第七条(联单管理)本省实行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鼓励推行电子联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源头减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化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成品住房、绿色建筑,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标准、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等方式,开展绿色策划、实施绿色设计、推广绿色施工,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并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具体要求和措施,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上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九条(处理方案备案)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7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工期、相关责任主体等);
(二)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种类;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贮存、就地利用、污染防治等措施和目标;
(四)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计划及费用概算。
第十条(产生核准)建设工程(含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的装修工程)、拆除工程获得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后,方可排放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书面提交申请,具有明确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和周期;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合同,具有明确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
(三)与经核准的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与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产生)手续可一并办理。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收集)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管理台账,落实下列管理措施:
(一)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收集点,分类收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道路、管网等线性工程施工现场,可根据施工进度动态配备建筑垃圾临时收集点;
(二)采取建筑垃圾就地利用措施。鼓励在满足环保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条件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现场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就地利用;
(三)委托获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并按照转移联单信息,分趟次记录建筑垃圾的清运时间、运输单位、运输车辆、清运量、清运种类、最终去向等信息;
(四)对临时收集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压实、绿化等防尘措施;
(五)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车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
第十二条(临时贮存)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统筹临时贮存设施,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贮存设施,清理占用场地。
建筑垃圾临时贮存场所设置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满足下列要求:
(一)设置围挡等隔离设施,地面硬化,配备防尘、降噪等污染防治措施;
(二)建立出入场管理台账,按照转移联单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车辆、出入场时间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车牌识别、计量称重等设备。
禁止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敏感区域建设临时贮存设施,应当限期将建筑垃圾转移至利用、处置设施。存在环境隐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控和治理;无法原位防控和治理的,应当有序转移建筑垃圾;暂时无法转移的,应当采取常态化监测和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装修垃圾收集管理)装修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单位为责任人。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设置装修垃圾临时收集点,确因客观条件不具备设置条件的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自然村等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临时收集点。临时收集点的设置应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临时收集点设置单位应当公布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投放地点、装修垃圾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监督投诉方式等信息;将装修垃圾委托给具有承运资质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
装修垃圾产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装修垃圾投放至临时收集点,并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合。
(二)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无机非金属、金属、其他类对装修垃圾进行细分类,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采取提前预约、定时收运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
第十四条(运输核准)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运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动态匹配及统一标识的合法运输车辆;
(三)具有固定的办公及车辆停放场所;
(四)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行驶、称重及装卸记录、卫星定位等装置,保持正常使用,且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标准。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运输单位信息,信息变更需申请更新。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
第十五条(规范运输)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运输核准时申报的车辆进行运输,并随车携带核准文件;
(二)车辆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准确定的利用和处置场所;
(三)车辆保持全程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
(四)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五)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高、超载、超速行驶;
(六)保持车辆干净整洁、标识完整、号牌清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台账,按照转移联单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路线、最终去向等信息。实行分类运输,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安全、环保措施。在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污染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污染。责任人不能及时清除的,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十六条(运输与处理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发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参考指导价。实行“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筑垃圾处理企业应当主动公布运输、处置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回收利用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体系,支持建筑垃圾回收和利用企业发展,落实税收、金融、用地等优惠政策,鼓励经营主体开展综合利用,推行一体化运营。
第十八条(利用原则)建筑垃圾按照不同物料特性回收利用,就近就地分类处理;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无害化处置。
(一)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坑修复、环境治理、烧结制品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三)工程泥浆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脱水固化处理,脱水处理后,可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利用,脱水处理产生的尾水应当净化处理后排放。施工现场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输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具备现场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垃圾现场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处置核准)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处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条(设施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利用与处置管理。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的运营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水土流失;
(二)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场所的运输车辆,以及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三)实施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建立完整规范的台账,按照转移联单信息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接收量、处理量、处理工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
(五)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安全管控,对堆体的水平位移、沉降等情况进行巡查及监测,防止发生失稳滑坡等危害。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整的生产台账,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作业,按照设计容量分区分类堆填、堆放建筑垃圾。采用信息化管理的场所,应在当天完成信息记录与上传,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六)禁止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产品推广)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利用、处置及再生产品应用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认证,健全标准规范,建立产品目录,鼓励将产品价格纳入造价信息清单。畅通建筑垃圾生产的建筑材料、路基材料等应用渠道。使用财政资金或国有资金控股的工程在安全前提下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二条(存量治理)省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存量治理的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完成存量建筑垃圾排查,制定整治方案,限期完成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监管要求)建筑垃圾相关单位落实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应加强运行管理,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对库容已满的设施、场所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四条(平衡处置)本省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制度。
省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协作监管平台,制定本省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和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相关工作。同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筑垃圾跨区域平衡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联合执法)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牵头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与惩戒机制,重点查处非法倾倒、无证运输、非法消纳、跨区域违规转移等行为。
第二十六条(退出机制)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依法加强建筑垃圾相关单位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及时公布不良行为信息。
第二十七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违反建筑垃圾管理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查实的严重违法举报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资金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建筑垃圾管理,争取各类资金支持建筑垃圾回收与项目建设,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附则)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核准。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上位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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