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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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生态环境局、规划资源局、房屋管理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化工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规划资源局、市房屋管理局制定了《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

2026年6月9日

上海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的若干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以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管理: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地块有土壤污染风险,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厂房、仓储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下简称非居改保);

(四)列入(含曾经列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单位,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二、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报告评审质量抽查工作;会同市规划资源局建立并更新评审专家库,更新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以下简称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各区生态环境局(含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化工区管委会,下同)负责对辖区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区规划资源局或区房屋管理局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效果评估等报告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意见,定期将报告评审通过汇总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第三方评审单位的管理;对专家参与评审情况及受委托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报告编制的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执业能力水平进行评价;负责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等报告归档,以及风险管控和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的备案工作。

市、区规划资源局负责对调查发现存在污染物超标的(以规划用地类型对应的筛选值为准)地块合理规划土地用途,未经评估确认可安全利用并经生态环境部门同意,不得办理土地供应手续。区规划资源局配合区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相关报告评审工作,确定部门代表参加评审,负责核实地块位置(四至范围及矢量文件)、用地面积、历史及现状情况、土地使用权人、当前规划用途及变更情况、相关规划许可及用地审批等地块信息,确认评审意见。

区房屋管理局配合区生态环境局组织开展非居改保地块相关报告评审工作,确定部门代表参加评审,负责核实非居改保地块相关信息,确认评审结果。

三、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要求

(一)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及方案编制

土壤污染责任人(含土地使用权人,下同)应依法开展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等工作。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商业服务业用地之间互相变更的,原则上不需要进行调查,但原属于零售加油、汽车维修站、废旧物资回收站用地除外。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原则上可以污染识别为主。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存在污染物超标的(以规划用地类型的筛选值为准)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在1年内启动风险评估,未经风险评估或治理修复表明可安全利用的,不得办理土地供应手续。风险评估表明地下水无需修复且污染土壤修复方量小于100立方米的地块,可在风险评估阶段同步制定快速处置方案。经评审通过的,应快速规范处置污染土壤,处置结果及相关材料与风险评估报告一同归档。

对列入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风险管控和修复技术方案,报区生态环境局备案并实施。鼓励采用绿色可持续风险管控和修复技术。

(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及后期管理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依法开展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工程鼓励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应按规定落实污染土壤转运联单制度,严禁擅自转移倾倒污染土壤。需跨区异地转运修复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提前征得修复场地所在区生态环境局同意,并由修复场地所在区生态环境局进行监管。

实施异地转运修复且不涉及地下水污染的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挖转运、达到修复目标并具备安全利用条件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可组织开展原址土壤污染修复效果评估,经评审通过后可申请移出管控和修复名录。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在原址办理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完成转运至异地的污染土壤修复并组织开展污染土壤异地修复效果评估,提交修复场地所在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局组织评审。

列入管控和修复名录1年内未启动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地块,区生态环境局应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组织开展土壤污染扩散风险论证。对土壤污染扩散风险低或开发利用不迫切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可结合实际情况实施制度控制、定期监测、生物修复等绿色低碳管控修复措施;对土壤污染扩散风险高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及时开展阻隔或实施修复,防止污染扩散。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限制地块用途、跟踪监测等后期管理措施。后期管理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的,应当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后期管理责任。未明确后期管理责任的,由原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

四、报告评审要求

(一)分类评审

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地块,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效果评估等报告由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局组织评审。符合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地块,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房屋管理局组织评审。其他用地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可由利益相关方自行组织评审。

(二)第三方评审机构

区生态环境局会同相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报告组织进行评审,第三方评审机构需符合以下要求:

1.能独立开展评审组织工作,有固定工作场所的独立法人单位;

2.具有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评审工作经验、健全的技术审核质量保证体系和档案管理体系,社会信誉良好,能独立、客观、公正组织评审和出具评审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委托组织评审合同履约期间,不得从事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

(三)评审程序

1.材料受理

土壤污染责任人通过“一网通办”提交评审申请。区生态环境局应在收到评审材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组织评审

区生态环境局应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自行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开展专家评审(生态环境部门对地块抽查监测的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限)。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的应出具第三方评审报告,通过“一网统管”向区生态环境局提交评审相关材料。评审组织方应结合地块复杂程度通过系统随机抽取3至5名评审专家,特别复杂的地块可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特邀专家参与评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从业单位对评审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审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局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市生态环境局应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核实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限),并将核实意见告知申请人并抄送评审组织单位。

3.评审结论

评审结论表明相关报告需要修改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修改并反馈评审组织方(报告修改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限)。评审结论表明相关报告存在重大瑕疵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在完成整改后重新向区生态环境局申请评审。

4.确认出具评审意见

区规划资源局或区房屋管理局应在收到第三方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相关材料或自行评审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确认评审意见。区生态环境局应在收到确认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5.材料归档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报告的归档材料由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部门分别留存,档案(或电子档案)保存期间不少于30年。委托第三方评审机构组织评审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留存一份。开展重新评审的,相关材料与之前评审材料均应存档。区生态环境局定期将报告评审一次通过率向社会公布。

五、从业单位要求

从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人员和专业能力。报告审核人、审定人应由本单位具有环境或地质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项目负责人(或审核人、审定人)应参加评审会并作汇报。

从事土壤和地下水样品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土壤及地下水采样和监测能力,并具有相应领域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和实验室认可资质(CNAS),且按规定向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社会化服务机构备案。

六、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各区评审情况进行抽查,对评审把关不严、管理不规范的,依法要求整改;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抽查的,接受委托的单位在合同期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组织评审专家培训,完善专家评价机制,按需调整专家库。

各区生态环境局会同区规划资源局要规范评审组织工作,加强部门间沟通协调,合理优化工作流程,严格把关评审质量。对未按规定调整地块边界,或风险管控和修复技术方案涉重大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评审项目不予受理。区生态环境局在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时同步抄送区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方评审机构应建立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评审工作流程和内部质量控制机制,并交由委托评审的区生态环境局和区规划资源局审核后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对评审项目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对涉及评审项目有重大利益关系、影响评审客观公正性的,主动予以回避;出具弄虚作假、不公正评审报告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施行期限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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