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提升设施运行效能,强化行业监管能力,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修订了《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6年6月16日
附件
河北省城市市政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充分发挥设施污染防治效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是指以处理城市(含县城及以生活为主的开发区,不含工业聚集区)生活污水为主的设施(原则上以环评批复类型为准),以及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处理处置的设施。
全省城市市政污水处理厂名单定期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行(以下简称“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指导监督全省设施运行工作,负责设施运行较大事件的调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级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所辖县(市、区)工作,负责市域内设施运行一般事件和跨县域的一般事件的调查。
各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设施运行工作,负责县域内设施运行一般事件的调查。
第五条 城市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主体责任,接受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城市市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完善工作制度。完善省级监管工作制度和行政检查工作流程,规范监管工作。
(二)组织培训交流。对市、县级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并提供日常技术咨询和指导。
(三)开展监督检查。对市、县级主管部门监管责任落实情况、政策标准贯彻情况、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设施运行重要环节和参数进行监测。
(四)开展事件调查。负责对设施运行较大事件开展调查,移交属地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对省委、省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办的事件进行调查。初判为特别重大、重大事件的,立即核实情况,按程序上报省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并配合调查工作。
(五)督促问题整改。指导市、县级主管部门对排查、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对问题较多或者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督办;对问题严重且不落实整改的,建议当地政府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七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对市政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运营单位进行监管:
(一)现场检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资格能力、管理制度、应急预案、运行台账、监测数据和现场情况等。
(二)现场检测。结合工作需要,对相关环节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作为判定设施运行效果的重要依据。
(三)在线分析。利用信息化管理系统数据信息进行分析,诊断设施运行状况。
(四)绩效管理。按运营服务费拨付周期对本级运营单位进行绩效管理,将绩效与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费挂钩,促进管理水平提升。建立激励机制,引导运营单位降本增效。
(五)事件调查。市级主管部门对市域内或跨县域的一般事件进行调查,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县级主管部门对县域内一般事件进行调查,依法依规进行查处。积极配合上级部门开展调查。
(六)督促整改。对检查中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及本办法要求的,向运营单位下发督办函,并督促整改;对需要行政处罚或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程序及时处罚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九条 市、县级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符合相关要求、具备独立处理处置能力的运营单位,并直接签定合法经营协议或者服务合同。
污泥产生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污泥的,应当对受委托方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直接签订合法书面合同(协议),报本级排水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条 市、县级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市、县级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机制。鼓励市、县级主管部门按照覆盖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原则和“谁污染、谁付费”原则,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动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和差别化收费工作。鼓励按照“按效付费”原则调整污水处理服务费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具备业务能力的专门人员负责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力量不足或者达不到要求的地区,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辅助性服务。
第三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设施试运行或试生产前向市、县级主管部门报告。市、县级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正式启动对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应急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遇突发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程序上报。
污水处理应急预案应当包括进出水水质异常、水量超负荷、有限空间作业、关键设备应急抢修、药品泄漏、污泥暂存等方面内容。
污泥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泥质异常、关键设备应急抢修、产品销路受阻、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污泥运输、处置等应当执行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城市市政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将记录的台账于每季度末上报当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政污泥原则上应就地、就近处置。如确有困难需跨区域转运处置的,需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跨地级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转移污泥的运营单位,应当向污泥移出地的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接收地的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接收地的市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转移污泥。未经同意的,不得转移。污泥接收单位应当每季度末向当地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污泥台账,同时落实好生态环境部门关于污泥处置的相关工作要求。
污泥移出地和接收地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以污泥泥质及转出、转入、处置利用情况为重点,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推行智慧化运行管理系统建设,并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平台联网。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要对收集到的污水全部进行处理并达标排放,严禁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因构筑物、建筑物和设备老化需检修、维护的,应当合理安排检修。
第十九条 市政再生水属于公共资源,鼓励各地推进再生水销售工作,其收益可统筹用于补贴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推进再生水利用、平衡再生水企业收益等方向,用于补贴设施运行时可按比例或者固定数额抵扣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各地排水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排污许可、环保竣工验收等手续,具备污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处置能力和污染防治能力。
第二十一条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备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对污泥接收、处理处置过程及处置后的产物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相关资料至少保存五年。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或焚烧污泥。
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应当掌握污泥处理处置情况,发现存在违规处置污泥等问题及时向当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原则上应当采用成熟稳定工艺安全处置污泥,并每月向当地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污泥处置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推行智慧化运行管理系统建设,按照“一车一计量”的原则对转运污泥逐车计量。污泥运输车辆需具备密闭运输能力及防遗撒措施,按约定时间、线路、地点运输污泥。
第四章 行政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对运营单位实施行政检查,应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内容,符合《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等规定程序。可采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统筹开展。
第二十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实行分级负责制。
县级排水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运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市级排水主管部门对本级主管的运营单位开展监督检查,同时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对县级运营单位开展抽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结合“双随机、一公开”,对运营单位开展抽查。
第二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评价标准》DB13(J)/T 8365和《城市市政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评价标准》DB13(J)/T 8523确定运营单位星级。对未达到星级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允许接收污泥。整改后经省级部门验收依旧未达到星级评定标准的,认定为不达标。不达标的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运营单位不能再接收处置污泥。
运营单位星级评定结果与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按效付费情况、无废城市建设评价情况等挂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污泥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泥采取浓缩、调理均质、污泥脱水及稳定等工艺进行处理,使污泥达到减量化、稳定化的单位。
污泥处置设施运营单位,是指对污泥采取焚烧、堆肥、建材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置,使污泥达到无害化、资源化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特别重大事件,是指因城市市政污水处理厂长时间连续直排污水或城市市政污泥随意倾倒造成的环境污染(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或重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重大事件,是指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较大事件,是指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一般事件,是指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中毒或重伤的;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下的。
若《河北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规定的事件分级发生调整,本文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办法(冀建法改〔202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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