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环规发〔2026〕2号
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提升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6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管理,提升自行监测数据质量,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自行监测是指为掌握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标准规范及排污许可证要求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应具备与监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环境、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同时需要在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管理系统中备案。接受委托后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其持续有效运行,并将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运行情况纳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的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内容应当结合实际制定,依据开展的监测活动,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作出规定或约定:
(一)规范监测点位设置、人员职责授权、设备功能性能核验,建立管理档案并动态更新;
(二)明确自动监测活动中安装调试、巡检维护、校准核查、数据标记等关键环节的质量管理要求和人员责任;
(三)明确手工监测活动中工况记录、现场监督、样品标识、监测报告审核等关键环节的质量管理要求和人员责任;
(四)规范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报告和台账的管理,明确资料编制、审核确认、归档保存、关键信息采集报送等要求;
(五)建立内部自查问题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送问题的记录、整改、反馈机制,以及定期检查、运行评估、持续改进质量管理制度的机制。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污染物排放口监测点位设置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布设监测点位,保障样品采集的规范性。各类监测(采样)平台应便于开展现场监测作业,保证监测人员的安全。对于监测点位及监测平台设置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开展自行排查并整改。
第六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标准器具,以及有证标准物质。无国家有证标准物质的,应当使用具有溯源性的标准物质。监测设备应当具备防范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相关功能。
第七条 排污单位因弄虚作假、数据失真等被行政处罚的,相应时段的自行监测数据不予采信。
第二章 自动监测管理
第八条 排污单位依法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且已注册的自动监测设备,并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激活、安装调试、联网和验收。自动监测设备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须将验收资料交属地生态环境部门备查。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和联网,并实现数据稳定传输。其他排污单位自愿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其做好设备联网及数据传输工作。
应当联网的排污单位因未投产、停产、生产线拆除、搬迁、倒闭等原因,经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后备案,可暂不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暂缓联网。
第九条 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开展巡检、维护、校准、核查比对,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如实记录运行维护关键活动信息,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的,排污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环境管理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第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并在规定时限内以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以及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等方式报告异常情况,不得将正常运行情况下的超标数据进行违规标记。
技术服务机构发现影响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应当告知排污单位并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检查、修复,期间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开展手工替代监测。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的主要监测点位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点位。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发现监控设备故障应当及时检查、修复。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破坏、停运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排污单位应当于发生实际排污前启运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校准调整或者核查比对。停止污染物排放的,可以按照规定停运自动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维护,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失真的;
(二)发现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故障未处理,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技术指标测试结果超出相关标准或者规范要求未处理的;
(三)擅自移动、改变、破坏视频监控设备,喷涂、遮挡、变换监控角度或者擅自中断监控设备联网等导致无法监控监测活动的,或者故意删除、修改、增加视频监控设备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
(四)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视频监控在线率未达到相关规范或者标准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状况以及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标记的;
(六)未按照规定启运、停运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的;
(七)其他未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的情形。
第三章 手工监测管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开展现场测试和采样、样品保存运输、制备和前处理、实验室分析及数据处理等工作,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如实记录关键活动信息,全程落实质量控制要求。
监测设备需经定期检定校准及期间核查,具备或使用手持式终端实现定位、授时功能,确保监测点位、时间精准可溯,鼓励使用数据实时采集、传输、防篡改的智能化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监测期间,需在设备正常运行、生产稳定工况下开展,排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信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承担手工监测的,应当参考备案信息核实相关资质,确保其具备能够承担受托任务的能力。
双方需签订正式委托合同,明确质量责任、追溯要求及追责条款,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承担主体责任。监测全过程中,排污单位需安排专人全程监督,重点核查监测人员能力、设备合规性、采样及封样规范度。监督人员应当填写监督记录并在记录上签字,可以采取视频、图像等信息化方式对关键环节进行同步记录。监督记录至少包括监测点位、监测人员、现场监测起止时间、监测项目、采集样品数量、封志情况等。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调试检测、验收核查、比对监测,以及设备故障、停运、数据无效、联网中断期间的替代手工监测,全部适用手工监测管理要求。自动监测数据异常时,需立即启动手工替代监测,严格按照排污许可及规范要求落实监测频次,直至设备恢复正常且比对核验合格。设备故障原因、修复记录、替代监测数据、比对报告等资料统一归档,确保自动、手工监测数据有效衔接、全程可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现场检查为辅。对在非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疑似未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视频监控设备、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启动现场执法调查。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不符合本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或者刑事法律责任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将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环境信用监管体系,对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开展情况,可以建立自行监测差异化管理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优化调整现场执法检查次数和排污许可证中的手工自行监测频次。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活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监测数据失真:
(一)未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或者标准布设监测点位、采集样品,或者样品的流转、保存、制备、检测过程、质量保证与控制措施、数据处理等关键环节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或者标准要求,并且监测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
(二)现场监督检查时,自动监测设备经核查比对或者标准物质测试,技术指标测试结果超出相关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运行指标2倍的;
(三)中断数据采集、传输,或者对数据进行不合理处理、标记,导致数据的完整性、代表性、真实性不足,影响评价结果的;
(四)其他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情节严重:
(一)2年内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受过1次行政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二)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累计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的;
(三)实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涉及10份以上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报告的;
(四)破坏或者故意删除3台以上不同类型设备或者2台以上同类型设备的历史数据、运行和操作日志等,导致监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五)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引发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自行监测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或者监测设备具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相关功能的,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其他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8月31日。试行期间若国家发布同类型制度规定,及时修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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