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0号)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6年7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31日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十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六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自然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五条 本省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全省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生态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城市市区内不得建设污染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化工、冶金、造纸、钢铁等重污染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污染防治责任。受委托单位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污染防治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农业和农村生态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安排一定比例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推广生态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和管理。水质未达到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善。禁止使用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第九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安全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可能对土壤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管理,防治农用地土壤污染。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划定畜禽禁养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以及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又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禁止在水库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和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污染水体。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擅自圈围、侵占、填堵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沿海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排放。
尚未实行污水集中处理的临海宾馆、饭店、旅游场所,应当建造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临海工业园区应当根据防治污染的需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处理,达标离岸排放。
向海域排放冷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保证邻近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其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等废弃物;拒不清除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使用海域的单位、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船舶依法航经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应当采取限制航行速度等措施,防止对海洋保护动物的伤害。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或者用途拟变更为住宅以及商业、幼儿园、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
(四)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其他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是尚未供应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第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污染土壤修复工程进行环境监理。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对修复工程内容的落实、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物排放及其生态环境影响、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在修复完工时出具环境监理报告,并对报告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土壤修复过程的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污染物排放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在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湿地公园、重点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不得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在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时应当同步建设完善污水、垃圾等收集清运设施,保护生态环境质量。
风景名胜区应当严格控制人工景观建设,保证服务设施和建设项目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开发房地产项目,禁止在核心景区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迁出。
在地质公园以及可能对地质公园造成影响的周边地区,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他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保护地质地貌的完整性和稀缺性。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污染物的调查监测和协同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保护,明确治理责任,落实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优化区域实行以鼓励生态发展为基本导向的生态激励型财政机制。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省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逐步推行居民阶梯式电价、水价制度,对能源消耗超过国家和地区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电耗)限额标准的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并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脱硫电价和燃煤电厂烟气脱硝电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节能减排的投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重大节能减排工程项目和重大节能减排技术开发、示范项目给予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支持。
第二十四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接受举报的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核查处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未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或者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明知是超过农业灌溉标准和水产养殖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和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一)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不正常运行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停止运行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填海的,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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