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环发〔2026〕68号
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程序,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行为,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6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程序,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含自行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合规经营指南(修订)》(附件1)。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遵循审管分离、上下联动、公开透明、便于监督的原则,保障申请单位的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申请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初步审查核实后,报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申请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报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申请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地级市生态环境部门初步审查核实后,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原因。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颁发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参考《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附件2)编号,应在颁发后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第六条 审查采取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方式。
第七条 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指南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附所在地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的审查结果,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审批。
申请办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工作程序及要求,由各县(区)、各地市生态环境部门结合实际自行制定。
第八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按照《自治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附件3)组织办理,落实时限要求开展审查,做到上下联动、高效服务、主动接受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负责指导协调自治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审查工作,制定审查流程、规范,组织人员全面、公正、细致办理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保障危险废物环境安全。
第十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负责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技术支撑工作,组织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专家审核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综合评价后提出是否符合发证条件的技术意见;拟同意颁发的,起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草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生态环境厅窗口负责对申报材料完整性进行预审。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告知企业不予办理。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窗口首席批转至自治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
第十二 条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将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纳入日常执法监督管理。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有关单位抽查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第十三 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办理流程、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期限要求、办理审批结果在官方网站公开,保障申请单位知情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 条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严格履行廉政风险防控要求,认真落实“两个责任”,积极主动服务企业,提高审查工作效率。严禁在审查过程中接受申请单位或相关利益方礼品、礼金、宴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利益输送,坚决杜绝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问题,有效防范失职渎职风险。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查实施细则>的通知》(宁环发〔2017〕41号)同时废止。如国家出台新政策,从其规定。
附件:1.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合规经营指南(修订)
2.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
3.自治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
附件1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合规经营指南(修订)
一、经营许可证管理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2)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3)核准经营类别;
(4)核准经营规模;
(5)有效期限;
(6)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二)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1.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2.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利用、处置单位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仅适用于持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
重点提示
1.企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
2.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4.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5.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违反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二、标识制度
(一)容器及包装物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危险废物相关场所的识别标志。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重点提示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三、管理计划制度
(一)管理计划内容。
1.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描述清晰。
2.危险废物产生量预测依据充分,且提出减少产生量措施。
3.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描述准确,且提出降低危害性措施。
4.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描述清晰。
(二)管理计划备案。
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及时变更相关备案内容。
重点提示
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四、排污许可制度
(一)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技术规范对危险废物提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对危险废物的贮存、自行利用处置和委托外单位利用处置符合许可证要求,按要求及时提交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
重点提示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五、台账和申报制度
(一)信息系统申报台账。
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重点提示
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六、转移制度
(一)转移联单运行。
按照实际接收、转移的危险废物,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二)利用处置能力核实。
利用、处置过程新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三)危险废物跨省转移。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
重点提示
1.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2.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3.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七、应急预案制度
(一)应急预案编制。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按照编制应急预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有危险废物相关篇章或危险废物专门应急预案。相关内容应包含:
1.应急预案有明确的管理机构及负责人;
2.意外事故的情形及相应的处理措施;
3.应急预案中要求配置的应急装备及物资;
4.内部及外部环境发生改变时,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备案。
应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三)开展应急演练。
按照应急预案要求每年组织应急演练,参加演练人员应熟悉意外事故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应急演练后应作相关记录,内容包含:
1.详细的演练计划;
2.演练的图片、文字或视频记录;
3.有演练后的总结材料。
重点提示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八、贮存设施环境管理
(一)“三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涉及危险废物的,应当按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包含全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三同时”验收。
(二)危险废物贮存要求。
1.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一般要求,按照危害特性分类贮存危险废物、未混合贮存性质不相容且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具备防渗漏功能或采取相应措施等。
2.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容器有关要求,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完好无损等。
3.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污染物排放有关要求,危险废物贮存过程产生的各种污染物满足国家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等要求。
4.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监测有关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等。
5.危险废物贮存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重点提示
1.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2.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九、利用处置设施管理
(一)“三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涉及危险废物的,应当按要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包含全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并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三同时”验收。
(二)运行环境管理。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过程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如《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等。
(三)开展环境监测。
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且近一年内按照监测方案要求的监测点位、监测指标和监测频次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具有环境监测报告,且污染物排放符合执行标准。
(四)污染防治措施。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五)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
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过程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如:
1.危险废物资源化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限值和该产物中有害物质的含量限值,符合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并具有证明材料。
2.当没有国家污染控制标准或技术规范时,危险废物资源化产物中所含有害成分含量不高于利用被替代原料生产的产品中的有害成分含量,并且在该产物生产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浓度不高于利用所替代原料生产产品过程中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浓度,并具有证明材料。
重点提示
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条)
十、运行环境管理
(一)危险废物特性分析。
1.在入场时应对所接收的性质不明确的危险废物进行危险特性分析,提供分析报告。
2.在利用处置前应对危险废物的相关参数进行分析并记录结果(如焚烧危险废物前,对危险废物的热值、含氯量、含硫量、重金属含量等相关参数进行分析并记录结果)。
(二)设施设备维护。
1.经营单位需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监测设备和运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且运行正常。
2.经营单位需定期对环境监测和分析仪器进行校正和维护,且检测精准。
十一、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制度
(一)管理台账记录。
经营单位应建立经营管理台账,涵盖危险废物详细分析记录、接收记录、利用处置记录、新产生危险废物记录(不新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除外)、内部检查记录、设施运行及环境监测记录、人员培训记录、事故记录和报告、应急预案演练记录等9项内容,且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经营情况,数据准确。
(二)信息系统申报经营情况。
企业需按要求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申报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情况,数据真实可靠,同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资料保存。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永久保存。
重点提示
1.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2.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3.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违反该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十二、信息发布
(一)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通过企业网站等途径依法公开当年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或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
重点提示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十三、业务培训
(一)开展培训。
1.培训主要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人员。
2.参加培训人员对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相应岗位危险废物管理要求等较熟悉。
十四、安全生产
(一)制度执行。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重点提示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
附件2
自治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说明
为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企业新申领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唯一,延续、变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时编号不变。具体要求如下:
一、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编号由三位英文字母与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NWF代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第一位至第四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至第七位数字为流水号。以设施所在地为序,银川市NWF6401XXX、石嘴山市NWF6402XXX、吴忠市 NWF6403XXX、固原市NWF6404XXX、 中卫市NWF6405XXX、宁东基地NWF6406XXX。
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四位英文字母与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NWFS代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含试点);NWFA、NWFB、NWFC、NWFD、NWFE、NWFF分别代表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宁东基地管委会颁发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第一位至第四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至第七位数字为流水号。可通过宁夏固体危险废物动态监管信息系统查询,与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流水号不重复。
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由四位英文字母与七位阿拉伯数字组成。NWFY代表宁夏境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综合经营许可证。第一位至第四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经营设施所在地的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至第七位为流水号。如银川市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编号为NWFY6401XXX。
附件3
自治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
为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制定《自治区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办理流程》,具体如下。
一、办理流程
(一)申请。
申请单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将全部申报材料提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二)预审受理。
自治区政务服务大厅生态环境厅窗口工作人员对申报材料完整性进行预审后,窗口首席批转至自治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
(三)技术审查。
自治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自受理后第10个工作日内组织技术审查,并分别作如下处理:申报事项依法超出许可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单位不受理;组织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专家开展申报材料和现场审核,综合审核情况出具技术审核意见,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
(四)会议审查。
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收到自治区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技术审核意见后,自受理后第18个工作日内作如下处理:组织召开由分管厅领导主持的专题会议,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局、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属地生态环境部门等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参加,集体民主决策形成会议意见。
(五)决定。
依据会议意见,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及分管厅领导签署同意意见许可的,自受理后第20个工作日内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将信息在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网站公示。
不予行政许可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固体废物与化学品处起草《不予行政许可告知书》,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依程序出具不予许可决定。
二、流程图
三、其他要求
重新申请领取、延续、变更许可证参考上述流程,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自受理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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