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施行满月,多地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审结的首例案件接连落槌,覆盖民事、刑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领域。首批案件不仅回答了“如何判、罚多少”的问题,更释放了明确信号:损害必担责、污染须修复、修复要到位。
围绕多地首案为生态环境法典全面落地提供的实践经验,本报记者采访了参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的两位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生态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于文轩,武汉大学法学院院长、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秦天宝。
告别“达标即免责”,强调“损害必担责”
长期以来,“达标即免责”几乎是环境责任认定中不成文的惯例。只要监测数据不超标,排污者便无需承担环境损害责任。
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数据未超标”这块“挡箭牌”被彻底击碎,维护生态环境权益不再投诉无门、索赔无据。
这一转变,在首批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案例中得到集中体现。在全国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浙江衢州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楼上住户长期遭受楼下水产商铺设备产生的低频噪声侵扰,但因没有检测报告证实噪声超标,楼下商户辩解“不构成噪声污染”。
依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与“超过噪声排放标准”并列认定为噪声污染。法院据此判令被告人限期完成设施设备降噪减振整改,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于文轩表示,“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是生态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之一,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也是生态环境法典的重大创新。这一规定与生态环境法典中关于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的规定相互呼应,以体系化、结构化的方式为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有损害就要赔偿,福建首例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的案件同样具有典型性。龙岩市两家混凝土企业持续排放水泥粉尘,粉尘飘入周边柚子果园,导致柚子树枯萎死亡。但企业提出其生产线已通过环评验收且排放达标,无需对果园损失承担责任。
“在生态环境法律领域,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适用‘达标即免责’的规则。”于文轩表示,在生态环境民事责任认定方面,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他进一步解释,一方面,合法排污或者利用资源的行为有时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要更好地应对生态环境问题,就需要采取更为严格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是由于在合法的排污者、资源利用者与无辜的受害人之间,由前者承担责任更具合理性。
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解决的是“要不要担责”的问题,举证规则规定的是“由谁来证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环境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企业若想免责,需拿出证据,证明损害与自身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减责情形。但福建首案中企业始终未能拿出有效证据,证明果树大面积受损与厂区扬尘无因果关系。法院最终认定,两家企业共同排污是果园受损的直接原因,判令赔偿果农经济损失28.5万元。
不再“一罚了之”,强化生态修复责任
过去,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为主要方式。企业缴纳罚款后,行政程序即告终结,受损的生态环境、被污染的土壤却往往无人治理,修复费用只能由公共财政承担,导致“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埋单”的失衡局面。
事实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不因缴纳行政罚款而免除。“罚款是典型的行政法律责任,其目的主要是惩罚和威慑;作为法律责任的生态修复属于补救性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受损的生态功能。两者性质不同,功能互补、不可替代。”于文轩说,“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在四川省内江市首例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邹某某、钟某某长期通过多种违规方式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数十吨含油废白土渣长期露天堆放,油污持续渗出、污染周边土壤。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全额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及所有治理、鉴定费用,并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生态治理与修复工作。经内江市市中区生态环境局实地核查确认,目前涉案区域危险废物已全部处置完毕,受污染土壤修复到位,区域内环境污染风险全面消除。
本案中,法院根据“生态修复优先”原则,惩治犯罪与生态修复并重,兼顾司法惩戒与教育引导,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判处钟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依法追缴邹某某违法所得2.1万元;同时依法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进一步强化环境违法责任追究,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
直接修复优先,替代性修复兜底
让违法者承担起生态修复责任,只是解决了“谁来修、谁来出钱”的问题。至于怎么修、如何修到位,则是另一个需要破解的难题。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替代性修复责任的合法性地位,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与替代性修复责任并列规定,体现了直接修复优先、替代修复补充的立法意图。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相比折价赔偿能够获得更佳的损害填补效果,因而生态修复责任的适用顺序优先于赔偿损失责任。”秦天宝表示。
当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时,应及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修复受损环境。但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直接修复有时在实践中面临难以实施的重重阻碍。
“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三方面障碍。”秦天宝指出,部分生态环境损害具有自愈性或已经自愈,缺乏修复必要性;部分损害不可逆转或受技术条件限制,缺乏修复可行性;部分修复成本远超预期收益,缺乏经济合理性。这些都导致了生态环境修复责任难以适用。
在山东首例生态环境法典适用案件中,被告人非法猎捕、售卖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法院判令其承担生态赔偿金和损害评估费。但因涉案鸟类无法全部追回,不具备生态环境原地修复条件。最终,法院判令被告人在支付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的同时,用护林、护鸟、植树、巡查等替代性修复措施弥补生态环境损害。
秦天宝认为,替代性修复责任有利于解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难题,既降低了对直接修复客观条件的苛刻要求,又能弥补赔偿损失责任在维护生态环境完整利益方面的不足。
随着各地对新型生态修复责任方式的积极探索,增殖放流、异地补植复绿、认购碳汇、参加公益活动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呈现增长态势,同时也引发了新的问题。
“替代性修复本身是一个内涵十分宽泛的概念,几乎可以容纳除直接修复以外的任何责任方式,导致替代性修复责任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口袋’责任。”秦天宝指出,要严防替代修复滥用,防止出现能直接修复却采取替代修复、弱化原地修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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