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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上海人大
2026-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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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修订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网(www.shrd.gov.cn)“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9月20日至10月4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yc@163.com

(三)传 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9月20日


关于《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科技成果转化对于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改革,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习近平总书记在今年4月召开的加强基础研究座谈会上强调,要推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用深度融合,打通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成果转化的创新链条。近年来,国家层面持续深化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建设,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作出一系列部署要求。因此,有必要对市人大常委会2017年制定的《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为进一步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能、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共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突出高质量科技供给,强化基础研究源头支撑

一是建立基础研究与成果转化的互促机制,明确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围绕产业需求凝练科学问题,加强有组织基础研究;二是推动研发与转化协同并进,实施技术研发、产业培育与成果转化同步设计、同时推进、同等考核;三是统筹布局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强化服务功能;四是加强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建立应用场景征集、发布与政策支持机制。(第八条至第十二条)

(二)强化企业主体地位,突出资源配置市场导向

一是明确发挥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主体作用;二是推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融通创新,支持企业联合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技术攻关;三是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海外研发投资、跨境技术转移等活动,推动科技成果跨境转化。(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成果转化实施体系,推动成果高效应用

一是鼓励通过专利许可开放、专利池运营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二是提升技术转移服务专业化水平,培育发展技术转移机构和技术经理人;三是发挥各类载体的支撑保障作用,推动孵化器和大学科技园发展,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建设;四是鼓励开发面向成果转化的人工智能应用工具和服务平台;五是建立成果转化的安全风险预防和化解机制。(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四)深化成果转化机制改革,提升创新主体转化动力

一是支持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二是优化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的转化要求;三是完善国企科技成果转化激励,对成果转化项目实行长周期、差异化考核评价;四是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完善对科技成果及其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管理。(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五)加强支持保障,优化成果转化生态

一是建立全生命周期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加大转化投入;二是完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三是推动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周边科技园区建设、区域整体发展协同联动,促进成果转化、孵化、产业化融合发展;四是完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成果转化信息的采集和公开制度。(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加强高质量科技成果供给的意见和建议;

2.对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实施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3.对健全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上海(长三角)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要求)

本市坚持需求导向,聚焦优化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超前布局未来产业,强化高质量科技供给,打通基础研究、应用开发、成果转化的创新链条,推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应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规律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并监督落实。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科技部门负责本市科技成果转化的综合管理工作,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区科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审计、国资、知识产权、地方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协同转化)

本市推动建设国际技术交易枢纽,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融入全球化的科技成果转化协作网络,吸引科技成果在本市汇聚、转化与产业化。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建设一体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跨区域转化。

第七条(表彰奖励)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及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技成果供给

第八条(源头供给)

本市强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原始创新导向,持续增加高质量科技成果供给,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源头支撑。

第九条(基础研究与成果转化互促)

本市建立基础研究与成果转化的互促机制。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发挥基础研究主力军作用,围绕产业需求凝练科学问题,加强有组织基础研究,推动原创成果向产业应用转化。

第十条(应用开发)

本市支持企业联合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技术攻关,通过组建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协同推进研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重大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研发、产业培育与成果转化实行同步设计、同时推进、同等考核,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能。

第十一条(概念验证与中试平台)

本市支持概念验证平台为基础研究成果提供商业验证和技术验证,推动有市场价值的基础研究成果获得社会资本支持。支持中试平台提供工艺优化、工程化放大等服务,推动技术熟化与产业化准备。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统筹布局概念验证和中试平台。

第十二条(应用场景开放)

本市推动应用场景培育和开放,引导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围绕场景需求开展技术研发,促进新技术、新产品、新业态产业化应用。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国资等部门建立应用场景征集、发布与政策支持机制,支撑颠覆性科技成果的率先转化。

第三章 转化实施

第十三条(转化方式)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十四条(企业转化)

本市强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地位,推动企业主导的产学研融通创新,推动各类创新资源向企业集聚。

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企业在研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鼓励企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各类创新主体共同实施。

第十五条(高校院所转化)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内部决策和公示等程序,加强科技成果信息披露和商业化评估,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异议处理等关键环节管理。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明确专门人员开展技术转移,也可以委托独立的技术转移机构开展技术转移。

第十六条(转化义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科技成果的产生和转化前景作为立项评审重要内容,并在立项时明确转化义务、转化期限和许可他人实施的条件等事项。项目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转化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成果通过技术交易平台发布,并依照约定许可他人实施。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工作机制,加强前沿技术、颠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鼓励通过专利开放许可、专利池运营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市科技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知识产权等部门完善重大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机制,加强研发源头知识产权风险评估与布局规划,推动形成高价值专利组合,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跨境转化)

本市支持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海外研发投资、跨境技术转移等活动,鼓励境外科研机构、技术转移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市商务、科技、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建立跨境技术转移支持机制,为各类创新主体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法律风险预警等便利化的指导和服务。

科技成果跨境转移转化的,应当遵守技术进出口、数据安全、对外投资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技术转移服务)

本市支持技术转移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评估、投融资对接等服务。鼓励技术转移机构依法采取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知识产权机构、投融资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发挥专业优势,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条(技术经理人培育)

本市推动技术经理人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技术经理人按照约定参与转化收益分配,通过现金报酬、股权激励等方式获取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二十一条(技术要素市场发展)

本市加强技术要素市场建设,完善技术交易场所评估定价、交易规则、信用评价、争议解决等制度,推动技术要素市场与资本、人力、数据等要素市场协同发展。

第二十二条(承载区支撑)

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应当建立高新技术成果产出、转化和产业化机制,集聚概念验证、技术转移、创业孵化等专业服务机构,促进先导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

本市支持张江科学城、长三角G60科创走廊、大零号湾等建设区域性科技成果转化枢纽平台。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在跨境技术交易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二十三条(孵化器与大学科技园发展)

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新创业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建立健全运营机制,创新孵化模式,提升专业化孵化服务能力。大学科技园应当强化高等院校师生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业孵化、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等核心功能,促进高等院校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年度报告)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交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相关收入分配情况,以及可供许可或者转让的科技成果信息、技术成熟度说明和产业化前景等内容。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报送市财政、科技等相关部门。年度报告是本市对相关单位予以财政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人工智能赋能)

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开展成果发现、价值评估、技术验证、工程化放大、商业化路径设计等活动,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和精准度。

鼓励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发面向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工智能应用工具和服务平台,并完善相关规范和风险防范机制。科技、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引导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

本市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科技安全管理。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安全风险预防和化解机制。

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等各类创新主体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保密审查、安全审查等程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控措施。

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有资产使用、处置、收益等管理事项的,相关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七条(权益分配机制)

本市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改革,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活力。

第二十八条(市场化定价)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用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本市建立市场导向的科技成果定价机制。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依法通过协议定价、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合理确定交易价格,并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产权激励)

本市支持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益分配机制改革,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的全部所有权赋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应当通过协议约定单位的收益分配权,并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信誉资产管理。

国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探索赋权改革。

第三十条(奖励和报酬)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由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依法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或者利用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按照不低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或者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出资比例的百分之七十,给予奖励和报酬。

前款所称的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净收入,是指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单位维护该科技成果的费用,以及交易过程中的评估、鉴定等直接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十一条(收益留用)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机构的运行和发展。

第三十二条(工资管理)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

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三十三条(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激励)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分配机制,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市国资部门建立以鼓励创新、价值创造为导向的国有企业科技成果转化考核评价体系,对成果转化项目实行长周期、差异化考核评价,将研发投入、转化成效等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国有企业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经费投入,按照规定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于利润。

第三十四条(领导干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在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所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不得利用所在单位的名义、声誉和影响力谋取私利,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五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国有资产相关规定,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完善对科技成果及其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管理。科技、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财税政策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优化完善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依法落实递延纳税、所得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税务、财政、科技等部门应当提供政策解读、操作指引等服务,提升各类创新主体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便利度。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

本市通过政府采购合作创新采购等方式,采购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本市支持企业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形成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等创新产品,并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首创性、先进性等评审因素,保障各类企业公平参与竞争。

第三十八条(科技金融赋能)

本市建立覆盖科技成果转化全生命周期的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加强专业化、体系化、全周期服务能力建设,构建多元化投资孵化生态。

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等方式,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引导社会力量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本市完善商业信贷融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商业银行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专项信贷产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业务。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相关保险产品。

第三十九条(人才保障)

本市依托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加强高水平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和集聚,完善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研人员、专业服务人员等的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机制。市科技、教育、人才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人才项目、职称评审等方面予以支持。

本市鼓励高等院校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强化师生创新创业教育和实践。本市加强国家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等载体建设,培养高水平技术经理人。

第四十条(载体保障与协同联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用地保障,鼓励利用闲置厂房以及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存量房产,依法建设具备概念验证、中试、孵化等功能的转化载体。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功能定位,推动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与周边科技园区建设、区域整体发展的协同联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孵化、产业化融合发展。

第四十一条(考核评价)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市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市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平台,建立和完善资源汇聚、开放共享、分工协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

科技成果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信息和转化服务信息的采集、公开制度,加强与知识产权、法律服务等资源的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提供技术、人才、资金、法律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尽职免责)

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国有企业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了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未谋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而产生决策责任。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实现预期转化目标,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政府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未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其他规定)

本条例有关研发机构、高等院校的规定,适用于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事业单位。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科技成果转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在本市设立的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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