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将逃避监管分为“不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罚款较轻;“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较重。在某些违法行为中,执法人员应当调查清楚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比如是否存在逃避监管排污行为、环评弄虚作假行为。那么,如何调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就成了执法人员的难点。
行政处罚不需要刻意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绝对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即故意分为直接故意(明知+希望)和间接故意(明知+放任)。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即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刑法》上的主观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借鉴《刑法》,行政法上的主观过错也应当包含这两种状态。
在行政法范畴,大部分的违法行为不需要刻意区分故意与过失的绝对边界,执法人员无需调查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后,将部分违法行为的主观状态进行了区分。比如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第1139条“不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和第1108条“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此时应当调查清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属于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分别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104条、第1139条进行处罚;如果是故意,应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进行处罚。
缺少直接证据的前提下,如何从客观行为推断其主观状态?
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进行推断,即认定的方法从有无主观过错转向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假如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环境的结果而仍去做,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假如当事人明知某行为(不一定是自己实施,有可能是不作为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环境的结果仍放任,未采取避免的措施,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假如当事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只采取了部分措施,这一措施不足以避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假如当事人未预见到危害结果,其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以上4种主观状态均以当事人有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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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际执法过程中,企业负责人明知关停废气处理设施会直接导致废气直排、严重污染环境,但是为节省药剂、用电、运维成本,仍然主动关闭、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关键部件,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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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保巡查人员日常巡检中,已经发现污水处理设施出现间歇性故障,但企业既不停机停产、也不维修设备、不启用应急治污措施,漠视污染后果、放任超标污水持续排放,消极不作为任由污染发生,属于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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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已发现除尘环保设施滤网老化、处理效率下降,能够预见设施带病运行会造成粉尘超标排放,但企业负责人心存侥幸,仅简单吹扫滤网、不更换破损配件,只是采取轻微补救措施,自认为短期生产不会造成明显超标污染,最终因污染防治设施长期低效、非正常运行,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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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环保运维人员负有每日检查、运维废气治理设施的法定义务,日常工作中疏于巡检、敷衍履职,未发现设备自动停机、药剂泵停止加料等异常情况,应当预见设施停运将造成污染却完全没有预见,导致污染防治设施长期非正常停运、废气直排,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综上,环境违法行为中当事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可以结合通常大多数人在同样的场合会如何做这一标准进行判断,同时可通过客观行为结合法定及企业应尽的污染防治义务综合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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