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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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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环境

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健全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促进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提升服务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引导行业自律管理与健康规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

(三)本办法所称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且已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社会化技术服务机构,以及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从事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活动的社会化技术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在归集相关信用信息的基础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评价指标、评分标准及评价程序,对技术服务机构相关行为信息实施综合信用评价,确定其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以及有关部门、机构和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四)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遵循统一规范、科学客观、公正公开、协同共享的原则。

二、明确责任

(五)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全省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以及评价指标、评分标准,统一建设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组织开展全省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并公布评价结果。

(六)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及实验室能力测试,归集机构信用信息。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申请开展信用评价结果复核、信用指标修复等工作。

(七)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托管理平台规范开展监测服务活动,按照要求在管理平台归集机构信用信息,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八)排污单位按照要求记录监测服务委托信息,并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三、评价体系

(九)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采用动态计分制。评价总分为1000分,环境信用从高到低分为五个等级:

1.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得分在900分以上,且资质认定主管部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为“优秀”,三年内未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下同);

2.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得分在750分~900分(含),三年内未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得分在900分以上,但三年内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3.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得分在600分~750分(含),一年内未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或得分在750分~900分(含),但三年内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4.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得分在400分~600分(含)。或得分在600分~750分(含),但一年内受到主管部门行政处罚;

5.E级(差,以黑色表示):得分在400分及以下。或得分在400分以上,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结果为“差”的;参评单位(含参评单位责任人员)三年内因环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以欺骗、贿赂、提供虚假信息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环境信用评价等级的。

(十)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包括基本素质、经营管理、业务执行、诚信记录四项一级指标,每项一级指标下设若干二级指标,具体内容详见本办法附件《浙江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四、评价实施

(十一)在浙江省从事监测服务活动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自首次备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管理平台信息登记。

技术服务机构因注销等原因不再从事监测服务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名单。

(十二)技术服务机构各指标评分信息(以下统称信用信息)由管理平台自动识别及数据对接、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填报、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录入等形式归集。

信用信息原则上应在生效或认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归集录入。

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归集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归集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三)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归集机构业务范围、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等基本信息,监测方案、现场采样、实验分析、监测(检测)报告等监测服务活动信息,荣誉奖项、发明专利和标准、全过程记录等诚信记录。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归集机构监督检查、能力测试、行政处罚及其他由监管部门认定的监管活动等信息,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机构荣誉奖项、发明专利和标准、全过程记录、机构是否提供不实信息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信用评价等级等信息。

相关信息已由既有公共信息系统归集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外,应当通过信息共享等形式开展后续的信息归集工作。

(十四)技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归集后,每个指标在对应分数权重范围内计分,机构信用分值由各指标有效分值累计得出,生成相应的信用评价结果。

(十五)技术服务机构完成备案且依托管理平台开展监测活动之日起三个月后,管理平台自动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全省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及长三角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十六)技术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有效期自信用信息生效或认定之日起计算,信用信息按以下规定设置有效期:

1.诚信记录指标项下的扣分信息有效期为一年;“荣誉和奖项”“发明专利和标准”等加分信息有效期为二年;

2.经营管理、业务执行指标项下的扣分信息有效期为六个月;

3.基本素质指标项下的信用信息;经营管理指标项下的“竞争能力”相关信用信息;业务执行指标项下的“监测方案”“服务质量”相关信用信息;诚信记录指标项下的“公共信用”“全过程记录”相关信用信息,以技术服务机构实时信息实施动态评价,不设定有效期。

扣分信息在完成指标修复后或有效期届满后自动清除,加分信息在有效期届满后自动清除。

(十七)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相关扣分信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可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指标修复,修复程序参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1.诚信记录、业务执行指标项下的扣分信息届满三个月;

2.相应扣分信息所涉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

3.自扣分信息生效或认定之日起至申请指标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同类扣分行为;

4.诚信记录指标项下扣分信息申请修复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作出环境信用承诺;

5.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结果应用

(十八)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根据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在采购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业务时,优先选择环境信用等级高的技术服务机构。

(十九)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双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级、B级技术服务机构,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可结合实际情况不予实施现场检查;对C级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D级技术服务机构,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E级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严格监管,针对性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原则上将其纳入省级年度检查计划。

(二十)对A级、B级技术服务机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1.在资金支持和科技项目推荐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2.在各类评优评先、试点示范、表彰奖励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等;

3.鼓励将环境信用等级列入招标加分参考项;

4.鼓励行业协会在开展行业服务中,同等条件下给予重点推荐等;

5.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二十一)对D级技术服务机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1.对机构相关负责人实施约谈;

2.限制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3.从严审批各类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4.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二十二)对E级技术服务机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1.对机构相关负责人实施约谈;

2.向社会公开机构失信问题;

3.暂停各类生态环境专项资金补助申请;

4.限制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5.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二十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合信用管理主管部门、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及金融管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跨部门跨地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优评先、贷款授信、费率利率、监测结果采信、资质评定等工作中广泛应用。加大失信典型案例曝光力度,机构被查实弄虚作假,属情节严重情形的,移送资质认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等措施。

六、异议处理

(二十四)技术服务机构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管理平台在线提交或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附具相关说明材料。

(二十五)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服务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技术服务机构。复核中发现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累计处理时限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复核确认评价结果有误的,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更正,并同步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技术服务机构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通过管理平台在线提交或以书面形式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七、附则

(二十六)本办法所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指信用信息发生地所在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七)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造成评价结果失实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十八)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标准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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