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磷化工、盐化工两个行业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指南的通知
鄂环办〔2026〕28号
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生态环境局:
为加快推动我省有关化工行业转型升级和绿色低碳发展,进一步规范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我厅组织编制了磷化工、盐化工等两个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原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湖北省磷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指南
2.湖北省盐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指南
湖北省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6年4月19日
附件1
湖北省磷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指南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磷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具体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按第1号修改单修订)中规定的无机酸制造(C2611)(包括硫酸、磷酸、多磷酸)、无机盐制造(C2613)(包括正磷酸盐、次磷酸盐、缩聚磷酸盐、磷酸复盐)、其他基础化学原料制造(C2619)(包括黄磷、无机磷化物)、磷肥制造(C2622)和复混肥料制造(C2624)(含磷复混肥料)。不包括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合成氨、独立硫酸制造)。
以上行业中如涉及生态环境部发布相应审批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法定规划以及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及行业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生态环境质量目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特征污染物(如氟化物等)管控、重金属总量控制(如涉及)、新污染物管控等政策要求,符合我省化工行业发展规划或方案。
第三条 项目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新建(含迁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应设置在合格化工园区内,其他新建(含迁建)、改扩建项目(如单纯物理混合、分装等)应设置在合格化工园区或其他产业园区内,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新建(含迁建)、改扩建项目不得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或其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不得位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不得位于长江干支流及重要湖泊岸线1公里区域内。不得在长江干流3公里范围内、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扩建磷石膏库,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四条 项目应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降低单位产品物耗、能耗和污染物产生量。大型装置应采用连续化生产工艺和定量化控制技术。
第五条 项目应优先开发、使用低毒低害、无毒无害、低挥发性的物料,加强对物料的检测检验。黄磷生产应优先选用低砷、低氟磷矿原料。严格控制有毒有害溶剂和助剂的使用,鼓励采用磷矿浮选清洁替代药剂,减少含氟、含磷助剂的使用。对生产中使用剧毒化学品、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毒理特性的物质、具有明显恶臭影响特征的物质、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目录的物质以及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项目,应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相应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条 项目应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原则,设计建设完善的废水收集、处理、回用系统。涉及第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的车间或设施应设置必要的车间处理设施,确保车间或设施排放口达标排放;毒性大、难降解及高含盐、高含氟、高氨氮、高磷酸盐废水应单独收集、储存并进行预处理。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废水鼓励采用焚烧方式处理。废水排放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要求,并强化总磷、氟化物及全盐量的控制,最大限度降低污染物排放量。初期雨水应收集处理。
磷肥、黄磷建设项目废水应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项目涉及的磷石膏库渗滤液及含污雨水收集处理后全部回用。
第七条 项目应根据工程内容、原辅材料性质、工艺流程等,配备高效的除尘、脱硫、脱硝以及特征污染物治理设施、依据废气特征合理选择治理技术。
通过优化生产设备选型、采用密闭式作业、建立密闭式负压废气收集系统等手段,实施泄漏检测修复(LDAR)技术体系等措施,减少无组织废气排放;对原料预处理、反应分离干燥等操作、物料储存、包装工序、污水处理、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等生产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按照国家VOCs治理技术及管理要求,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使用,强化对VOCs排放控制;产生恶臭污染物的环节应采取密闭措施,并设置除臭设施。以剧毒物质为生产介质的设备和母液、污水收集槽,不得使用敞口设备;确因排渣、清渣需要的,应设密闭排渣装置。废气排放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改扩建项目大宗货物长距离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短距离运输优先采用封闭式廊道或新能源车船。
合理设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项目所在园区应建设具有泄漏检测修复(LDAR)信息管理功能的平台,平台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企业应按要求将数据上传至园区平台。
第八条 坚持“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跟踪监测、应急响应”的防控原则,采取严格措施防范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工艺废水应明管输送,根据环境敏感目标、水文地质条件和污染源分布情况,采取分区防控措施。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或场所,提出防腐蚀、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具体措施。涉及排放重金属和第一类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做好分区防渗,提出大气沉降监测、废水管网渗漏检测要求,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土壤、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
改扩建项目涉及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建设项目,应提出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相关要求,以及对现有污染提出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第九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妥善处理处置固体废物,通过提高原辅料转化率及产品和溶剂收率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加强固体废物属性鉴别,严格依据鉴别结论管理。工业固体废物优先通过自身或园区内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的依法依规安全处置。鼓励企业加强磷钾伴生资源、工业废盐等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提升磷石膏等工业副产石膏等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鼓励磷石膏在制酸、建材、交通、制作包装箱等领域的运用,项目新产生磷石膏无害化处置率应达到100%。。
项目副产物作为产品的,其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其他标准的,其质量要求不得低于以上标准;无以上对应标准的,按照《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对固体废物进行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依规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
项目配套建设或依托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有关要求。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的相关要求。国家和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优先选用低噪声工艺和设备,对高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降噪措施并确保远离厂界位置,确保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 要求。加强厂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同时避免突发噪声扰民。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密防控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重大环境风险源。科学合理设置足够容积的事故应急池、初期雨水池,确保事故废水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不直接进入外环境。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要求,建立项目、园区、区域环境风险与应急管理体系,针对性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配备环境风险防控应急设施和应急物资,环境风险防控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周边企业、园区、当地政府相衔接,形成区域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项目涉及新污染物的,应落实《关于加强重点行业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5〕28号)要求,开展新污染物的环境影响评价,强化新污染物监测、管控和达标排放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及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单位产品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等应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新建、改扩建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地方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B级及以上要求设计建设;新增“两高”(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主要产品设计能效、用能能效、环保绩效应分别达到标杆水平、先进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鼓励A级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向A+级企业提升。
强化节水措施,鼓励再生水利用,减少新鲜水消耗,提高水的回用率和重复利用率,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依据《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技术指南(试行)》等开展评价。明确温室气体排放量、排放设施、排放源、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等信息,并附有原始记录和台账等内容的报告。
鼓励其他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对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或污染物减排潜力进行全面梳理,采取有效整改或改进措施。
迁建项目应对原厂址遗留建(构)筑物及固体废物、影响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情况,提出调查并清除环境风险物质、对污染土壤及超标地下水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治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 项目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指标来源。特征污染物排放应满足相应的控制指标要求。项目所在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对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磷实施等量削减替代;未达标的,对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磷实施2倍削减替代。
涉重点重金属的项目,其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实施等量替代,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来源不明确的环评文件不予受理。
环评文件批复前应取得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质量现状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项目实施后环境质量应仍满足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现状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应通过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方案,削减措施优先来源于同一区域或流域,且需在项目投产前完成。新增“两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应制定区域削减方案并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制定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有行业监测指南的,按照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制定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无行业监测指南的,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制定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以上指南均未明确的污染物,有监测方法的,应纳入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暂无监测方法的,待相应监测方法发布后再列入自行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监测计划应明确监测因子、监测频次等要求。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开展现有项目污染物监测情况排查,遗漏监测因子的应开展补充监测,有新的监测要求的,应按新要求执行。
规范设置采样口、采样平台,主要监测点位应按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关于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特殊监管要求及自行监测要求,应依法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导则要求。
附件2
湖北省盐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指南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盐化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具体指以盐或盐卤等为原料,制造氯酸钠、纯碱、氯化铵、烧碱、盐酸、氯气、氢气、金属钠,以及上述产品的进一步深加工和综合利用项目,主要包括制盐业、无机碱(两碱)工业和以氯、溴为原料的精细化工业,对应国民经济行业类别C1494盐加工、C261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C2614有机化学原料制造,磷酸盐另行规定)等。
以上行业中如涉及生态环境部发布相应审批原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 项目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法定规划以及相关产业结构调整、区域及行业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生态环境质量目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特征污染物(如氯气、氯化氢、VOCs等)管控、重金属总量控制(如涉及)、新污染物管控等政策要求,符合我省化工行业发展规划或方案。
第三条 项目选址应符合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新建(含迁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应设置在合格化工园区内,其他新建(含迁建)、改扩建项目(如单纯物理混合、分装等)应设置在化工园区或其他产业园区内,并符合园区规划及规划环评要求。
新建(含迁建)、改扩建项目不得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或其他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不得位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不得位于长江干支流及重要湖泊岸线1公里区域内。
第四条 项目应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降低单位产品物耗、能耗和污染物产生量。大型装置应采用连续化生产工艺和定量化控制技术。氯碱工业应优先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如离子膜法等),逐步替代汞法、隔膜法等落后工艺。
第五条 项目应优先开发、使用低毒低害、无毒无害、低挥发性的物料,加强对物料的检测检验。严格控制有毒有害溶剂和助剂的使用。涉及VOCs产生的环节,鼓励采用水性、高固含、无溶剂等低挥发性原辅材料。对生产中使用剧毒化学品、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毒理特性的物质、具有明显恶臭影响特征的物质、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目录的物质以及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的项目,应采取措施严格控制相应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条 项目应按照“清污分流、雨污分流、分类收集、分质处理”原则,设计建设完善的废水收集、处理、回用系统。涉及第一类水污染物排放的车间或设施应设置必要的车间处理设施,确保车间或设施排放口达标排放;毒性大、难降解及高含盐、高含氟、高氨氮废水应单独收集、储存并进行预处理。高浓度、难降解有机废水鼓励采用焚烧方式处理。废水排放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要求,并强化总磷、氯化物、氟化物及全盐量的控制,最大限度降低污染物排放量。初期雨水应收集处理。
第七条 项目应根据工程内容、原辅材料性质、工艺流程等,配备高效的除尘、脱硫、脱硝以及特征污染物治理设施,依据废气特征合理选择治理技术。氯碱生产环节产生的氯气、氯化氢废气,应设置碱液吸收等高效净化装置,并配套泄漏监测报警系统;涉及VOCs产生的环节,应根据废气浓度、组分等特点,优先采用冷凝、吸附、燃烧等高效治理技术,确保稳定达标排放。
通过优化生产设备选型、采用密闭式作业、建立密闭式负压废气收集系统等手段,实施泄漏检测修复(LDAR)技术体系等措施,针对氯碱、氯乙烯等涉氯、涉VOCs装置区,应提高LDAR检测频次,并纳入企业常态化环境管理,减少无组织废气排放;对原料预处理、反应分离干燥等操作、物料储存、包装工序、污水处理、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等生产全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按照国家VOCs治理技术及管理要求,严格控制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使用,强化对VOCs排放控制;产生恶臭污染物的环节应采取密闭措施,并设置除臭设施。以剧毒物质为生产介质的设备和母液、污水收集槽,不得使用敞口设备;确因排渣、清渣需要的,应设密闭排渣装置。废气排放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要求。
新建、改扩建项目大宗货物长距离运输优先采用铁路、水路,短距离运输优先采用封闭式廊道或新能源车船。
合理设置大气环境防护距离,防护距离内不得有居民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目标。
项目所在园区应建设具有泄漏检测修复(LDAR)信息管理功能的平台,平台应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企业应按要求将数据上传至园区平台。
第八条 坚持“源头控制、分区防控、跟踪监测、应急响应”的防控原则,采取严格措施防范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工艺废水应明管输送,根据环境敏感目标、水文地质条件和污染源分布情况,采取分区防控措施。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或场所,提出防腐蚀、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具体措施。涉及排放重金属和第一类水污染物的项目,应做好分区防渗,提出大气沉降监测、废水管网渗漏检测要求,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土壤、地下水监控和应急方案。
改扩建项目涉及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建设项目,应提出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土壤和地下水自行监测相关要求,以及对现有污染提出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第九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妥善处理处置固体废物,通过提高原辅料转化率及产品和溶剂收率等措施,从源头减少固体废物产生。加强固体废物属性鉴别,严格依据鉴别结论管理。工业固体废物优先通过自身或园区内企业进行综合利用,无法综合利用的依法依规安全处置。鼓励企业加强工业废盐等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项目副产物作为产品的,其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其他标准的,其质量要求不得低于以上标准;无以上对应标准的,按照《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对固体废物进行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依法依规采取妥善的处置措施。
项目配套建设或依托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应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的有关要求。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应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的相关要求。国家和地方另有严格要求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优先选用低噪声工艺和设备,对高噪声设备采取隔声、消声、减振等降噪措施,优化厂区平面布置,确保厂界噪声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要求。加强厂区固定设备、运输工具、货物装卸等噪声源管理,同时避免突发噪声扰民。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的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密防控项目环境风险,合理布局重大环境风险源。涉及氯气、光气等剧毒气体产生的装置区,应设置独立的泄漏监测系统和事故碱液喷淋吸收装置,并制定专项应急预案。科学合理设置足够容积的事故应急池、初期雨水池,确保事故废水有效收集和妥善处理,不直接进入外环境。提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或修订要求,建立项目、园区、区域环境风险与应急管理体系,针对性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配备环境风险防控应急设施和应急物资,环境风险防控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周边企业、园区、当地政府相衔接,形成区域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 项目涉及新污染物的,应落实《关于加强重点行业涉新污染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5〕28号)要求,开展新污染物的环境影响评价,强化新污染物监测、管控和达标排放要求。涉及二噁英、多氯联苯、短链氯化石蜡等新污染物的,应明确其产生环节、排放水平及管控措施,提出源头替代、过程控制及末端治理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项目应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及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单位产品物耗、能耗、水耗和污染物排放量等应达到国内清洁生产先进水平。
新建、改扩建项目应按照国家和地方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B级及以上要求设计建设;新增“两高”(高耗能、高排放)项目主要产品设计能效、用能能效、环保绩效应分别达到标杆水平、先进水平和环保绩效A级水平。
强化节水措施,鼓励再生水利用,减少新鲜水消耗,提高水的回用率和重复利用率,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第十四条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依据《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碳排放环境影响评价试点技术指南(试行)》等开展评价。明确温室气体排放量、排放设施、排放源、核算边界、核算方法、活动数据、排放因子等信息,并附有原始记录和台账等内容的报告。
鼓励其他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开展温室气体排放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五条 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对现有工程存在的环保问题或污染物减排潜力进行全面梳理,采取有效整改或改进措施。
迁建项目应对原厂址遗留建(构)筑物及固体废物、影响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情况,提出调查并清除环境风险物质、对污染土壤及超标地下水进行风险管控和修复治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 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要求,有明确的总量指标来源。特征污染物排放应满足相应的控制指标要求。项目所在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对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磷实施等量替代削减;未达标的,对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磷实施2倍削减替代。
涉重点重金属的项目,其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实施等量替代,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来源不明确的环评文件不予受理。
环评文件批复前应取得重点污染物总量指标。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新增该地区新增相关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质量现状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项目实施后环境质量应仍满足功能区要求;环境质量现状不能满足环境功能区要求的区域,应通过强化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并提出有效的区域削减方案,削减措施优先来源于同一区域或流域,且需在项目投产前完成。新增“两高”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应制定区域削减方案并严格落实。
第十七条 制定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有行业监测指南的,按照行业《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制定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无行业监测指南的,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制定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以上指南均未明确的污染物,有监测方法的,应纳入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暂无监测方法的,待相应监测方法发布后再列入自行监测计划并开展监测。监测计划应明确监测因子、监测频次等要求。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开展现有项目污染物监测情况排查,遗漏监测因子的应开展补充监测,有新的监测要求的,应按新要求执行。
规范设置采样口、采样平台,主要监测点位应按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规范设置污染物排放口,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连续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关于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排放量、排放方式、特殊监管要求及自行监测要求,应依法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按相关规定开展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规范,符合相关管理规定和环评技术导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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