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排污权核定管理办法
来源: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6-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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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州、市生态环境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 

  为保障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序开展,规范排污权核定及监督管理,根据《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省生态环境厅制定了《云南省排污权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2026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排污权核定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核定,保障合规、有序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依据《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核算、申请、审查、核定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包括初始排污权、新增排污权、富余排污权三类。 

  初始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或重新核定的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新增排污权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新增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实施减排工程或者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升级等原因产生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减少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排污权核定。 

  初始排污权应在排污单位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同步核定。 

  新增排污权应在排污权交易之前核定。 

  富余排污权原则上在通过验收或取得关停淘汰证明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核定。存在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完成核定的,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期限。排污单位首次核定富余排污权的,还应同步核定初始排污权。 

  第五条 排污权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一致,有效期到期后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富余排污权有效期与核定当期的初始排污权有效期一致。 

  第六条 排污权核定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统一核算规则,统一审核要求,推进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排污权核定应采取资料审核和必要时现场核查的方式,真实反映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七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指导排污单位开展排污权核定申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排污权储备职责的机构(省级排污权储备机构)负责排污权技术复核。 

 

第二章 核定技术要求 

  第八条 排污权核定的污染物种类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总磷、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并根据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污染物种类调整。 

  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核定结果以吨/年为单位,总磷、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核定结果以千克/年为单位,核定结果小数点后保留三位有效数字。 

  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单项排放量小于0.100吨/年,总磷排放量小于1.000千克/年的排污单位,暂不核定排污权。 

  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核定结果为废水与废气中铅、汞、镉、铬和砷五种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之和。 

  第九条 排污权核定范围为: 

  (一)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核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环节; 

  (二)化学需氧量、总磷核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废水直接或间接排放口,不包括生活污水单独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间接排放口; 

  (三)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核定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矿采选)、重有色金属冶炼业(铜、铅锌、镍钴、锡、锑和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业、电镀行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电石法(聚)氯乙烯制造、铬盐制造、以工业固体废物为原料的锌无机化合物工业〕、皮革鞣制加工业等6个行业,核定环节为排放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排放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的废水直接排放口。生态环境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结合排污权核定污染物种类调整排污权核定范围。 

  第十条 初始排污权核定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总磷初始排污权,在排污许可证中载入了许可排放量的以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许可证中未载入许可排放量的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排放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中排放量从严确定;其他按照污染源源强核算方法确定。 

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初始排污权按《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技术指南(试行)》中基础排放量核算方法确定。 

生态环境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可在上述核算方法基础上,结合环境质量改善需求、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标准变化、排污单位实际情况核减允许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 

  第十一条 新增排污权按照排污单位新(改、扩)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中确定纳入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新增排放量确定。 

  依法需办理排污许可证但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其新增排放量按排污许可核算方法与污染源源强核算方法两者从严确定。 

  第十二条 富余排污权按照排污单位实施减排工程或者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确定。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总磷富余排污权按重点工程减排量核算方法、排污许可核算方法、实测法、产排污系数法、物料平衡法等国家规定的现行有效方法依序择一确定。 

  (二)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富余排污权按《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评估技术指南(试行)》中工程削减量核算方法确定。 

  (三)生态环境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存在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转、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超总量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的,在未完成整改前,不予核定新增排污权和富余排污权。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以下原因之一造成污染物排放量下降的,不予核定富余排污权: 

  (一)生产工艺无实质技改提升,仅改变原辅料或燃料但品质不可控的。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变更除外; 

  (二)新增污染治理设施不符合相关行业污染治理技术规范要求,且不能长期稳定运行的; 

  (三)仅部分时段正常稳定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的; 

  (四)仅部分时段改用清洁能源或集中供热的; 

  (五)其他无法长期稳定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的。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用于自身新增排污权替代、抵扣总量减排任务、参与排污权交易。 

 

第三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通过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平台向所在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核定排污权。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排污权,可由所在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直接核定。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等主体灭失的排污权,可由所在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直接核定。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富余排污权的,由所在地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按《云南省排污权政府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划分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权核定须提交云南省排污权核定申请表、排污权核算技术报告,还应提交相应材料: 

  (一)申请初始排污权核定应提交排污许可证(如有)、历次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如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如有); 

  (二)申请新增排污权核定应提交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如有); 

  (三)申请富余排污权核定应提交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如有)、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如有),及减排工程验收文件或关停淘汰证明等材料。 

  第十八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告知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补正。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的应当告知排污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排污权审核意见。申请材料补正时间和现场核查工作时间不计入审查工作时限。 

  对于直接核定的情形,由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在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平台提交排污权核算技术报告及相关材料,直接作出排污权审核意见。 

  涉及富余排污权的,州(市)生态环境部门作出排污权审核意见后,报省级排污权储备机构进行技术核验,省级排污权储备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将排污权审核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出具排污权核定结果表。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有关单位应当书面向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核实后仍有异议的,上报省生态环境厅复核,省生态环境厅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期间原核定结果中止执行。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复核意见执行,出具排污权核定结果表。 

  第二十一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排污权核定结果表,结合排污许可证办理规定在“排污权使用和交易信息”中记载排污权核定结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排污权核定结果负责。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排污权核定台账,推进数字化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污权核定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排污权核定监督管理,对州(市)生态环境部门排污权核定进行抽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排污单位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排污权核定技术服务。 

  排污单位对排污权核定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承担排污权核定技术服务的第三方技术机构对其出具的技术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提供虚假材料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获得排污权核定的,其排污权核定结果文件依法作废。排污单位承担由此引发的排污权交易纠纷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定排污权的,应予以撤销核定结果文件,承担由此引发的排污权交易纠纷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权核定、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权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排污权核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云南省排污权核定管理办法(试行).doc

附件:云南省排污权核定管理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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