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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全文)
来源:湘潭人大
202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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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二号


《湘潭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已于2026年5月28日经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6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28日




湘潭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26年5月28日湘潭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权责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清单,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机制,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监管对象、监管标准和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落实网格化监管责任,组织做好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存在职责界限不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提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明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区域大气污染协同防治联席会议机制,根据大气污染形势召开联席会议,协同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定期研判区域大气污染形势,统筹推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环保公益组织等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对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经费纳入财政保障。

鼓励公民采取绿色出行、节约能源等低碳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推动公众参与。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给予项目申报、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绿色信贷、能耗指标倾斜、环评绿色通道等政策支持。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新增或者更新公务用车的,除因国家安全、侦察办案、应急抢险等特殊需要外,应当优先选用新能源车型。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推进车辆、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新能源化替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天气状况,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依法制定各行业的差异化管控方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机制,发布应对指令,在重点区域、重点行业组织推行应急性生产调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制定工业企业错峰生产、应急减排等生产调控管理方案,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执行生产调控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调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电子废弃物等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熔融、加热沥青时,应当使用具有净化设施的熔化炉,不得使用敞口设备。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在城市建成区内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城市建成区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审查中落实涉及餐饮业油烟污染防治相关管控要求,对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服务功能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要求建设单位配套设立专用烟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楼、商住综合楼规划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情况纳入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实施监督,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内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已建餐饮业经营项目加装专用烟道制定具体规范,将设立有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点位信息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销售住宅楼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业楼、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时,应当书面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业经营项目。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本法规定的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行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及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并及时清洗、维护、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无组织排放的,按照国家标准视同超标排放。

第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土石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等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扬尘污染措施。

(一)施工工地应当按照标准设置硬质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或者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对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承担与施工单位同等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水利、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有前款情形,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限期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运输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本行政区外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本市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货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驾车上路行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置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并按规定悬挂环保号牌。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且应当设置不少于三十日的过渡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编码登记和悬挂环保号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二百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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